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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伦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伦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伦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门”路口时,与郭某驾驶的豫ETD577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又与行人李某、葛某某、靳某某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伦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的含量为290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伦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门”路口时,与郭某驾驶的豫ETD577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又与抱着靳某某(2011年9月23日出生)在路边等车的葛某某及李某相撞,造成二人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伦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的含量为29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伦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并赔偿被害人葛某某及李某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伦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0日晚上9时许,我喝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机动三轮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门时,因前方一辆出租车突然刹车,其没踩住刹车,直接与出租车相撞,并撞了停在路边的两个人,其中一个还抱着一个小孩。事后其拨打了“110”报警。
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0日晚上9时许,其驾驶豫ETD577号出租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门时被后方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给撞了,随后三轮车又撞了路边的三个行人。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0日晚上9时许,其和葛某某、靳某某在南门一家饭店吃饭后在路边等出租车回家,被一辆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给撞了。
4、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0日晚上9时许,其抱着靳某某和李某在南门西边路北侧等出租车时被一辆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给撞了。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帅、李某、葛某某、靳某某无责任。
6、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伦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mg/100ml。
7、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110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伦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了“110”报警。
8、被告人伦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伦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印
审判员  陈文馨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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