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套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交叉口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持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套牌的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交叉口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予以供认,并有血醇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使用的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的相关材料、被查获证明证实,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有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机动车等情节,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号院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陈文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