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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郝根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红军、侯保平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266号 申请执行人郝根柱,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红军,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侯保平,男,1951年2月27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郝根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266号

申请执行人郝根柱,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红军,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侯保平,男,1951年2月27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郝根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货款80万元及损失,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红军与其妻侯秀芳在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德隆街某号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户共有一套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红军共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德隆街某号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房产一套。

二、被执行人李红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红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红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贰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张清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付永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