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申请执行人常树臣申请执行郜广军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258-1号 申请执行人常树臣,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郜广军,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常树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飞龙公证处(2012)安飞证民字第547号公证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258-1号

申请执行人常树臣,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郜广军,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常树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飞龙公证处(2012)安飞证民字第547号公证书,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郜广军与共有权人范艳花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某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户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郜广军与共有权人范艳花所有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某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户有住房一套。

二、被执行人郜广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张清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