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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国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国梁,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国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国梁,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国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国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9时8分许,被告人钟国梁无证驾驶豫FXY958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紫荆巷交叉口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行人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钟国梁驾驶豫FXY958小型普通客车送王某某到人民医院抢救,随后离开医院。王某某经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钟国梁离开医院后,在鹤壁市公安局九州路派出所附近将肇事车辆和4000元现金交给豫FXY958号车车主席某某。当其得知被害人王贵学死亡后将手机号码更换,离开了鹤壁市。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钟国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认定,被告人钟国梁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钟国梁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国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席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尸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国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国梁辩解其不构成肇事后逃逸。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国梁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国梁积极救治被害人,逃逸被抓获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国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