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4日0时2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九州路交叉口,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SC6373轿车(乘坐人裴某某)与葛某某驾驶的豫GU3500轿车(乘坐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某和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血醇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在逃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 伟 审判员 陈 慧 审判员 王尊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