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在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工作期间任监控中心监控员,其职责为监督检查所管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了解掌握驾驶员情况,建议影响安全的车辆停驶检修,对不合格的驾驶员建议调整撤换等。2013年4月3日0时40分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司机范新伟驾驶豫AD2222号宇通客车沿范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壁段101KM+860M处,与许艳中驾驶停在路上维修的豫J5136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无牌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宇通客车乘坐人员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樊某某和张某某当场死亡,其他乘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新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卫某、任某、张某、杨某某、万某某、赵某某、康某某、丁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业证件、车辆经营合同书、GPS管理规定,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全培训记录、安全例会记录、技安部工作职责、营运车辆包车牌台账,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作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监控人员,在工作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及时发现、制止豫AD2222号宇通客车驾驶员的违规、违章行为,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慧审判员王尊贤 代理审判员 朱 晨 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