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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20日1时40分,被告人程某某进入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农贸市场二楼马某某的住处盗窃时,被马某某发现,程某某随后将屋内一个包抓在手中跑出马某某的住处,在逃跑的路上将该包丢弃,随后被追赶的群众抓获。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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