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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14时0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申寨村东,与王某某驾驶的豫FF8368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
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抽血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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