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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1月3日出生。 辩护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1月3日出生。
辩护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余秀青,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晚,被害人王某在鹤壁市淇滨区哥伦比亚KTV酒吧唱歌期间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纠纷,杨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在酒吧内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后被酒吧服务员及时拦开。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被服务员劝拦离开酒吧时,被害人王某在后面搬起酒吧门口的垃圾桶准备和杨某甲等人厮打,被服务员制止。刚出酒吧门口的杨某甲等人见状,便手持斧头、石头等物追至酒吧门口,在门口被服务员及时拦下。被害人王某见状躲避在酒吧三楼,听到楼下的吵闹声误以为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冲到酒吧内寻找自己,便慌忙从该酒吧三楼厕所内扒开窗户准备到空调室外机上继续躲藏,不料脚下踩空跌落到酒吧后面的小院摔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257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孙某某、毕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罗某、刘某某、刘某、王某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携带凶器,随意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在躲避过程中从酒吧三楼意外跌落,造成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