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4月9日出生。 辩护人邢红艳,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邢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在鹤壁市淇滨区金爵台球厅,被告人杨某某因故用凳子将吕某某的额头砸伤。经鉴定,吕某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张某的证言,伤情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尊贤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