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21时24分,被告人刘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淇河路交叉口西北角时尚网吧员工宿舍内,盗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带皮套)。经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盗窃物品价值2491元。 案发后,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