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已判处刑罚)准备找人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情况下,仍与邢某某(已判处刑罚)共同出资10000元给张某某,作为张某某雇凶伤害他人的费用。2007年4月5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河桥南头,张某某雇佣的三名男子将被害人张某某右腿和左胳膊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髌骨、左尺骨骨折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邢某某雇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伟 审 判 员 陈慧 人民陪审员 崔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