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淇滨法执字第441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9年9月2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淇滨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某某送达了(2014)淇滨法执通字第441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张某某部分履行。并向申请执行人杨某某送达了提供执行财产线索通知书,通知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张某某财产状况的线索。逾期,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后也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淇滨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到本院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管 云 飞 执行员 黄 超 执行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聪(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