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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新与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张万新,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学,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张万新,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学,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金山工业区淇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张万新与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新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新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恒盛达公司因资金困难借其现金50000元,被告给其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1张。2013年3月至12月被告按双方约定已支付利息,2014年8月份因其家中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给付,被告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多次拒接电话。为了防止避免损失扩大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2、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8000元,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恒盛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盛达公司通过案外人王某某(原告张万新公公)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1份,载明:“收据2013年3月1日今借张万新伍万(50000元)借款月息每一万元200元整大写月息每万元贰佰元整”,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至12月份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恒盛达公司向原告张万新借款50000元,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款收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8000元,以及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万新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万新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8000元;
三、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万新自2014年9月1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225元,由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文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