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张五明,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崔希臣,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张五明与被告崔希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霞,被告崔希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五明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崔希臣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至今未还。2014年6月1日,债权人江战平(又名江老五)将其对债务人即被告崔希臣的3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希臣偿还原告张五明欠款600000元;2、被告崔希臣支付原告张五明利息(2013年3月1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6月1日债权转让3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崔希臣辩称:2013年3月1日我向原告张五明借款300000元属实,借条是我打的,这300000元我同意还款,但是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另外该300000元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我向原告张五明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应该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扣除。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江战平转给原告的300000元债权我不同意,原告张五明起诉之后我才知道。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五明放弃要求被告崔希臣偿还2014年6月1日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日,被告崔希臣从原告张五明处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张五明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崔希臣除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外,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6月2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崔希臣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张五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希臣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希臣作为债务人借款后未予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张五明要求被告崔希臣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五明要求被告崔希臣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崔希臣已付三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崔希臣实际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五明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希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五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崔希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