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张学礼,男,汉族。 原告史俊英,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明,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学礼、史俊英与被告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礼、史俊英诉称:2014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李明驾驶豫号客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流段时,撞到同方向行驶张学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张学礼、史俊英受伤。本次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李明为其所有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李明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在保险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8170.12元。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从法律关系上讲不具有不可分割性,即两人应单独诉讼;2、对原告诉请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但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并不是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李明未出庭,未答辩。 针对原被告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58170.1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共4份,分别为史俊英医用矫形器票据1份金额1200元,汤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费用,史俊英在安阳安钢职工总医院医疗票据1份,张学礼在汤阴县医院住院票据1份; 2、鹤壁商贸公司出具的1、2、3月工资台帐一份,证明陪护人员张思明,张惠明,月工资数额为3300元,另证明至2014年3月23日事故发生之日起对俩人进行了停薪留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史俊英护理人数及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史俊英护理费计算标准为住院期间110元×2人×31天=6820元,出院后前期110元×2人×90天=19800元,出院后期110元×90天=9900元,张学礼护理费为80元×6天=480元。 4、鉴定费票据为9份共2500元,在当日对鉴定进行复查的2份票据共计760元及140元照相费票据,鉴定费共计3400元。 二原告另陈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史俊英住院31天,每天30元,张学礼住院6天,每天30元,营养费史俊英住院31天,每天20元,张学礼住院6天,每天20元;交通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采取租车的方式对史俊英1500元,张学礼500元,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20年-(70-60岁)】=27121.02元,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和9级,故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史俊英购置的矫形器没有住院机构明确的医嘱,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在安钢职工医院住院期间,没有明确医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本案缺乏一定的关联性。2、根据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被告所了解的住院病历情况,史俊英患有脑梗塞,糖尿病,眩晕症,这诊断结果显然与本次交通事故不相关,因此在住院治疗当中发生的不相干费用应当剔除。 对证据2护理人员工资表质证意见为:该工资表从表面判断,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然后加盖公司印章,但是这些复印件没有明显的拆装痕迹,因此保险公司有理由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单位负责人的批准同意意见,只有盖章,不符合会计规定,来源有异议,对该公司的状况不能了解,故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公司有劳动关系和合法收入,因此对该原告出具的减少收入的证明不予认可。 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认为:1、该意见书提到史俊英是左侧5根肋骨骨折,此诊断结论在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复查出来的,但根据安钢医院的出院证是原告基本痊愈,对肋骨骨折的具体情况没有注明,因此不能必然断定此5根肋骨骨折是本次事故造成的。2、原告在出院之后前2-3个月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的意见,与病历所在内容不完全相符,因为经过治疗后原告的伤情已经得到基本治疗,身体恢复基本正常,因为保险公司认为对护理人数和时间的鉴定是缺乏依据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意见书不宜预计,且鉴定机构仅供参考,因此该不明确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证据4的鉴定意见为照相费应是涵盖在鉴定费中,且不是法定赔偿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李明来承担。 被告对原告其他计算方式质证如下:伙食补助费其公司无异议。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张学礼仅仅是多处软组织受伤不应当发生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且也提交该费用是租车发生的,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理后果,且原告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张学礼在汤阴住院6天,其主张500元显然过高,对就医地点不能相互印证。残疾赔偿金是按10年计算,与史俊英的实际年龄不相符,史俊英是1943年2月出生,残疾赔偿金应按诉讼的受理时间计算,显然应当是9年而不是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史俊英生活在农村,年龄过高,虽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伤情较重,但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居住地收入情况和事故责任来定,虽史俊英不负责任,但其乘坐车速较快,对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项医疗费票据,有正规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护理人员工资表无相应的劳动合同等予以印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经诉讼中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其余计算方式,本院将依法裁判。 案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李明驾驶豫号客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流段时,撞到同方向行驶张学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张学礼、史俊英受伤。本次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礼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9日。原告史俊英在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住院期间由张思明,张惠明进行陪护。 2014年9月5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鹤天鹤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俊英胸11压缩性粉碎性股则、胸10压缩性骨折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俊英右侧第5、6、10及左侧第1、2、3、4、5肋骨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进行康复锻炼治疗及胸椎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8000元。 另,被鉴定人原始伤情较重,根据被鉴定人病情,考虑被鉴定人在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被鉴定人出院后原始外伤基本愈合,但仍需一段时间进行康复治疗,根据目前对被鉴定人的检查情况,其出院后各项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影响较大,考虑出院后前期需生活护理2人,期限为2-3个月,后期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3个月。 涉案车辆豫号车辆被保险人为李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张学礼、史俊英均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明驾驶的豫号轿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豫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又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并无不妥。 原告史俊英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54304元,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17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史俊英伤情予以酌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24409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9年×32%=2440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共计26415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住院期间为29041元/年÷365天×31天×2人(鉴定意见为2-3人,本院酌定2人)=4933元,出院后前期29041元/年÷365天×90天(前期2-3个月,本院酌定3个月)×2人=14322元,出院后后期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71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8天×30元/天=930元),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3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132868元。 原告张学礼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495.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18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77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6天×1人=47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共计5652.1元。 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8520.1元,除去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赔偿金额120000元(含史俊英的精神抚慰金17000元),剩余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20.1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礼、史俊英各项损失共计138520.1元; 二、驳回原告张学礼、史俊英对被告李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学礼、史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原告张学礼、史俊英负担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3033元,原告史俊英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人民陪审员 韩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