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95号 原告岳某某,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郑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4月28日生育长子郑某某甲,2004年8月12日生育次子郑某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忠实于婚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我和被告郑某某离婚;2、婚生长子郑某某甲由我抚养,次子郑某某乙由被告郑某某抚养,自行负担抚养费。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和被告郑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4月28日生育长子郑某某甲,2004年8月12日生育次子郑某某乙。原告岳某某于2011年起诉被告郑某某离婚至本院,后于2011年3月28日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现原告岳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岳某某起诉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岳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凡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