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崔清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卫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崔清平与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清平诉称:其于1980年10月至1992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按计划外临时工招聘使用。1992年5月25日被鹤壁市邮政局选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并经鹤壁市劳动局批准“同意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7年12月1日,被告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将其派遣至被告鹤壁市邮政局工作至今。现其已到办理退休年龄,由于被告没有保存其1980年至1992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导致无法认定其1980年至1992年5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计算工龄。其于2014年7月28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其认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在2013年9月份办理退休计算工作年限时,才告知其1980年10月至1992年5月期间无法确认劳动关系计算工作年限,被告在2013年10月20日向省邮政公司社保中心请示计算工龄,社保中心以没有工资台帐无法确认劳动关系计算工龄不予审批。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将原告工龄请求和有关材料复印加盖公章交给原告,让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再办理计算工龄并办理退休手续。这时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崔清平1980年10月至1992年5月与被告邮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邮政公司辩称:原告崔清平于1980年10月在原鹤壁邮电局待业,属于当时的计划外临时工,1992年6月1日,原告被招收为鹤壁市邮电局合同工。1998年邮电分营,崔清平被分流至鹤壁市邮政局。原告所诉的工资台帐因保存档案期限为20年,鹤壁邮政局、网通公司均无法查到其1980年10月至1992年5月工资台帐。2013年7月30日,原告开始办理退休手续,由于河南省事业保险管理局需鹤壁邮政局及鸿福公司提供崔清平1980年至1992年的工资台帐,方为其计算工龄,鹤壁市邮政局对崔清平的工作状况予以调查,便向省邮政公司予以请示,希望相关部门能够根据相关规定确认崔清平工龄问题,但河南省社保管理局对鹤壁邮政局调查材料未能认可而引发该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判决。 案经审理查明:1980年10月,原告崔清平在被告邮政公司改制前的鹤壁邮电局待业,属于当时计划外临时工。1992年6月1日,原告被招收为鹤壁市邮电局合同工。1998年邮电分营,原告崔清平被分流至鹤壁市邮政局。原告崔清平的工资台帐因保存档案期限为20年,鹤壁邮政局、网通公司均无法查到其1980年10月至1992年5月工资台帐。2007年12月1日,被告邮政公司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将原告崔清平派遣至被告邮局公司工作至原告退休。2013年7月30日,原告崔清平开始办理退休手续,由于河南省事业保险管理局需被告邮政公司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崔清平1980年10月至1992年5月期间的工资台帐,方为原告崔清平计算工龄。2014年7月28日,被告邮政公司对原告崔清平的工作状况予以调查后将相关材料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交于原告崔清平。2014年7月28日,原告崔清平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2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崔清平不服,诉至法院,为此成讼。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崔清平提交的请示报告及证明、证人证言、劳动合同续订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崔清平自1980年10月起至1992年5月止在被告邮政公司改制前的鹤壁邮电局待业,已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清平1980年10月至1992年5月期间与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