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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丁庆根、王秀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09号 原告孙某某,女,2012年4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甲,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鹤佳,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09号
原告孙某某,女,2012年4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甲,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鹤佳,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丁庆根,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秀双,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庆根,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丁庆根、王秀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甲、委托代理人赵鹤佳,被告王秀双委托代理人丁庆根、被告丁庆根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8月4日10时28分许,被告丁庆根驾驶豫F19898号轿车在华山路与梅花巷交叉口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丁庆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19898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秀双,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61.81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40元、照相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501.81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F1989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4日0时至2014年9月13日24日止;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支出的非医保费用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过高,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照相费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丁庆根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孙某某的起诉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孙某某垫付35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0时28分许,被告丁庆根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秀双的豫F198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山路与梅花巷交叉口时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某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丁庆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
同日,原告孙某某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心胸外科治疗,后因原告孙某某出现发热,体温不易控制,转入该院儿科治疗,2014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5761.81元,住院期间由孙某某甲、孙敬飞进行陪护。被告丁庆根为原告孙某某垫付3500元。
豫F1989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责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丁庆根驾驶豫F19898号轿车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丁庆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孙某某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丁庆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豫F1989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庆根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孙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761.81元,系原告孙某某住院支出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8600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2705.1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2人=2705.1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70元,因原告孙某某受伤时年龄幼小,结合其伤情,需要摄入营养,且三被告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营养费项目无异议,虽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应按每天10元计算9天,但原告孙某某实际住院的天数为17天,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5、交通费340元,考虑到原告孙某某就医时间及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17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孙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31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576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6441.8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护理费2705.19元、交通费170元,共计2875.1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9317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庆根为原告孙某某垫付3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孙某某9317元的范围内扣除3500元支付被告丁庆根,剩余的5817元(9317元-3500元=5817元)支付原告孙某某。
关于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王秀双承担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王秀双将车辆交由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丁庆根驾驶,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孙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1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庆根35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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