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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维学与赵梅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孙维学,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赵梅玉,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红广,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维学与被告赵梅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6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孙维学,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赵梅玉,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红广,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维学与被告赵梅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学、被告赵梅玉委托代理人胡红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维学诉称:1993年8月,其从部队转业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同年10月,单位集资建法院家属楼。其于1993年10月11日、1994年7月15日、1994年8月1日分三次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交建房集资款共计19000元,后房改时单位实收房款13596元。其与被告赵梅玉1994年12月5日结婚,1996年4月29日离婚,涉案房屋的房款均系其婚前交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淇滨区海棠巷市中级法院家属院2号楼6单元2楼中户住房一套归原告个人所有;2、被告赵梅玉配合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赵梅玉辩称:原告孙维学所述不实。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改房,且原告孙维学在购买该套住房时使用了被告的工龄折扣,该套住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维学于1993年10月11日、1994年7月15日、1994年8月1日分三次向其单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建房集资款共计19000元,分得市中级法院家属院2号楼6单元2楼中户住房一套。1995年房改时,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实收原告孙维学购房款13596元,多余购房款5404元予以退还。原告孙维学与被告赵梅玉199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29日离婚。离婚后,1998年12月17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产证,该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孙维学,共有人为被告赵梅玉。另查明,被告赵梅玉未对涉案房屋实际出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维学提交的结婚证一份、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一份、交款收据三张、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维学婚前交纳购房集资款19000元,1995年房改时,原告孙维学交纳的实际购房款13596元系从集资购房款中抵扣,综上,涉案房屋购买资金来源系原告孙维学婚前出资,被告赵梅玉未出资。虽然涉案房屋房产证记载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但因该房屋购买资金来源系原告孙维学婚前全额出资,且婚后双方没有共同使用、经营、管理,该房屋应为原告孙维学的婚前个人财产,对原告孙维学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孙维学要求被告赵梅玉配合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梅玉提出原告孙维学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其工龄折扣,享受了购房优惠政策,该住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孙维学购房时享受的被告赵梅玉的工龄折扣,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不能视为被告赵梅玉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海棠巷市中级法院家属院2号楼6单元2楼中户住房一套归原告孙维学个人所有;
二、被告赵梅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维学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赵梅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孟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