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孔祥峰,男,1974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胜,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书祥,男,1967年7月29日出。 被告李现民,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雷风旭,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来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提起反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刘世杰,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来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提起反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少亮,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孔祥峰与被告王书祥、李现民、雷风旭、刘世杰、王少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峰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胜,被告王书祥,被告雷风旭、刘世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民、王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峰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王书祥借原告孔祥峰本金300000元,约定月息12000元,并且被告李现民、王少亮、刘世杰、雷风旭提供了担保,到期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利息为48000元。请求判令王书祥、李现民、雷风旭、刘世杰、王少亮连带偿还原告孔祥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0元。 被告王书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没有异议。 被告雷风旭辩称:1、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不相符,原告的诉请是412000元,而事实上为本金与利息共计300000元。2、被告刘世杰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3、原告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请法院驳回。 被告刘世杰辩称:1、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不相符,原告的诉请是412000元,而事实上为本金与利息共计300000元。2、被告刘世杰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3、原告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请法院驳回。 被告李现民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少亮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书祥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孔祥峰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12000元,被告刘世杰、雷风旭、李现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书祥因资金紧张未及时偿还原告孔祥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四个月利息,原告孔祥峰与被告王书祥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3年12月20日前被告王书祥还清所欠原告孔祥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现民、雷风旭、刘世杰、王少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刘世杰、李现民共偿还原告孔祥峰利息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孔祥峰与被告王书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被告王书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予以证实。被告王书祥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孔祥峰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孔祥峰要求被告王书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孔祥峰要求被告王书祥支付相应利息112000元的诉请。虽然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孔祥峰与被告王书祥约定的月息4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即64572.34元。原告自认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现民、刘世杰偿还利息2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王书祥应偿还借款利息44572.3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孔祥峰要求被告李现民、雷风旭、刘世杰、王少亮对被告王书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因被告李现民、雷风旭、刘世杰对2013年3月6日的借款协议均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现民、雷风旭、刘世杰、王少亮对2013年11月9日的补充协议均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现民、雷风旭、刘世杰、王少亮对被告王书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孔祥峰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现民、雷风旭、刘世杰、王少亮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书祥追偿。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祥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572.34元; 被告李现民、雷风旭、刘世杰、王少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孔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王书祥、雷风旭、刘世杰、王少亮负担6256元,原告孔祥峰负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王秀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