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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存与许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44号 原告周新存,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昆,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新存与被告许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44号
原告周新存,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昆,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新存与被告许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新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存诉称:2012年我受被告许昆雇佣到其承包的半坡店工地打工,被告共欠我和另一名工人寿好智工资款12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许昆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2014年初,被告许昆书写了书面手续,承诺2014年7月份还款,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昆给付原告工资款12300元整。
被告许昆辩称:2012年,我雇佣周新存在淇滨区半坡店给我打工,当时周新存的工资我没有给他结清,周新存起诉的12300元过高,这12300元还有另外一个工人寿好智的工资,两人一共12300元,我给他们打了一个条,这个条是我打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新存于2012年在被告许昆承包的鹤壁市淇滨区半坡店工地打工,被告许昆共欠原告周新存和案外人寿好智劳务费12300元。2014年1月30日(农历十二月三十),被告许昆向原告周新存出具包含周新存、寿好智工资款12300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半坡店工人周新存工资壹万贰仟叁佰元整(12300元正),到2014年7月份算清。410611198810117038,许昆,18623920508”。后原告周新存将寿好智的工资款给付寿好智。原告周新存向被告许昆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在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对案外人寿好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寿好智称:2013年农历除夕,许昆把我和周新存的工资一共12300元,以周新存的名义打了一张欠条。周新存把我的工资都先给我了,周新存起诉的12300元都是周新存的钱。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许昆向原告周新存出具包含周新存、寿好智工资款12300元的欠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新存将寿好智的工资款给付寿好智,有寿好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新存要求被告许昆给付工资款12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许昆辩称周新存起诉的12300元过高,这12300元还有另外一个工人寿好智的工资,两人一共12300元,给他们打了一个条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周新存已将案外人寿好智的工资款结清,且经寿好智许可,原告周新存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许昆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新存劳务工资12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许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凡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