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任爱菊,女,1970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利军,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赵书江,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刘宝,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任爱菊与被告赵书江、赵利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爱菊及委托代理人董魁忠,被告赵利军及委托代理人李荣堂,被告赵书江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堂、张刘宝,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爱菊诉称:2014年6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赵利军驾驶被告赵书江所有的豫FSQ55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利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FSQ55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利军、赵书江、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任爱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59.44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次事故中涉及两名受害人,应与另案受害人共同使用交强险;3、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赵利军、赵书江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2、肇事车辆豫FSQ55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赵利军驾驶被告赵书江所有的豫FSQ55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任爱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爱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利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爱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爱菊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8105.92元。肇事车辆豫FSQ55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赵利军是被告赵书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利军系在履行职务。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书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被告赵利军驾驶被告赵书江所有的豫FSQ55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任爱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爱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利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爱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SQ55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利军系被告赵书江雇佣的司机,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书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任爱菊的损失:1、医疗费8105.9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任爱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可参照相关或相近行业即建筑业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应为:32746元/年÷365天×32天=2870.8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任爱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证,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2天×1人=2546.0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32天=96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任爱菊住院天数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300元为宜;6、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782.86元。 另案受害人任小香的损失为:医疗费11609.35元、误工费6354.36元、护理费270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4988.9元。 原告任爱菊的损失应与另案受害人任小香的损失一并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任爱菊4178.75元、任小香5821.25元,原告剩余损失为4887.17元,由被告赵书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21.02元,因被告赵书江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故被告赵书江应再赔偿原告2421.02元。原告下余损失为5716.94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利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赵利军系被告赵书江雇佣的司机,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895.69元,被告赵书江应赔偿原告2421.02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爱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95.69元; 二、被告赵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爱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1.02元; 三、驳回原告任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任爱菊负担91元,被告赵书江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屈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