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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高峰与闫城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窦高峰,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合群,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窦高峰,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合群,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闫城市,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窦高峰与被告闫城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合群、李庄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城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7时30分,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到高铁东时与沿黎阳路路北自西向东行驶的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9939.37元。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窦高峰请求被告闫城市赔偿各项损失109939.3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鹤公交认字(2013)第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鹤壁京立医院、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0360.19元;4、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5、鹤煤公司总医院陪护证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某、窦某某陪护;6、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7、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支付交通费40元;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陈述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方式为:1、医疗费:20360.19元;2、护理费:79.56元/天×22天(住院期间)×2人+79.56元/天×183天(从出院后到鉴定之日)×1人=18060.12元;3、交通费: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
5、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6、误工费:2700元/月×7个月=189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4796.0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09939.37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和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的护理人数和期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涉案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费用,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鉴定费票据,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的各项财产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日7时30分,被告闫城市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到高铁东时与沿黎阳路路北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窦高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窦高峰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3)第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城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高峰负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窦高峰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转院到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7月3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窦高峰: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3月,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窦高峰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涉案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闫城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闫城市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闫城市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
关于原告窦高峰请求医疗费20360.19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2天(住院期间)×2人+29041元/年÷365天×75天×1人=9468.16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月×7个月=22142.17元计算,原告诉请189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窦高峰的伤情及案件相关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7444.41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76204.22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9468.16元+误工费1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1240.19元(医疗费2036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闫城市承担7868.13元(11240.19元×70%),故被告闫城市应赔偿原告窦高峰各项损失共计94072.35元(10000元+76204.22元+7868.13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城市赔偿原告窦高峰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072.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窦高峰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原告窦高峰负担350元,被告闫城市负担2149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窦高峰负担266元,被告闫城市负担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郝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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