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程先凤,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中止、恢复审理申请,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陈有江,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学飞,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裴亚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志,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 原告程先凤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市公司)、陈有江、张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后由于案件复杂,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丽芳、审判员郭飞、人民陪审员窦立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先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治中、被告陈有江、张学飞、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先凤与被告张学飞就被告张学飞应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4)淇滨民初字第40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先凤诉称:2013年12月12日19时50分许,我回家时,行至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卫河路交叉口被张学飞驾驶豫ESM218轿车撞伤,导致全身数十处骨折,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学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无力继续承担医疗费用,不得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回家保守治疗。被告陈有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157元。其中医疗费20221元(共计花费55221元,扣除被告张学飞垫付的35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轮椅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8468元、护理费2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9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4元、鉴定费22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期间,投保险种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理部分,我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之外的费用如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用,以实际发生后的为准。 被告张学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35000元。 被告陈有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出借人,我是实际车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3年12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学飞驾驶豫ESM218轿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淇滨区卫河路口时,与原告程先凤发生相撞事故,致使豫ESM218轿车损坏,原告程先凤受伤。根据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鹤公交九认字(2013)第1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学飞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先凤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陈有江,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飞为原告程先凤垫付医疗费用35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0015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程先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房产证、居住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系在城市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第二组证据:原告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住院天数、所受伤情。 第三组证据:陪住证。用于证明原告护理情况及护理人数。 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数额。 第五份证据: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间、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 第六份证据:鉴定费票据,含有鉴定费和鉴定所用的拍片费用。用于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 第七份证据:购物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费用。 第八份证据: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第九份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损失,提供了100元的票据,但是实际支出为1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结婚证、房产证和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马学章显示为农业户口,原告程先凤也是农业户口,房产证名字是马学章的,并没有说原告为共有人和其他信息,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是城市户口,结婚证只证明结婚事实,不能证明其居住地点。居住证明应由户籍派出所加盖公章,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时间,所以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病历,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第三组陪住证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陪护人员应为2人,而陪住证却是三个人,所以对陪住证是否为病情需要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且此陪护证并不能证明陪住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对第四组证据中医疗票据无异议;对鹤壁市淇滨区为民大药房开具的定额发票有异议,认为属于外购药物,需要医院开具外购药物的证明;对手术材料和门诊票据无异议;原告购买鹤壁市药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二分店复方芦荟胶囊和开塞露两张票据需要医院出具证明,否则不予承认。对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轮椅购买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购买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第八组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也未说明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关联性。 被告张学飞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陈有江的质证意见和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一致。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第二、五、六、八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虽然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和被告陈有江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程先凤和马学章的结婚证、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颖秀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程先凤丈夫马学章的房产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陪住证,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和被告陈有江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手术材料票据、门诊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鹤壁市淇滨区为民大药房开具的定额发票和鹤壁市药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二分店出具的复方芦荟胶囊和开塞露发票,原告未提供购买该药品的外购证明,也未说明购买该药品的用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第七组证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行动不便,确需轮椅辅助,并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九组证据,鉴于原告的治疗和住院时间,本院予以酌定。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学飞驾驶豫ESM218轿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淇滨区卫河路口时,与原告程先凤发生相撞事故,致使豫ESM218轿车损坏,原告程先凤受伤。根据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鹤公交九认字(2013)第1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学飞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先凤不承担责任。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2014年4月30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程先凤构成九级伤残。 豫ESM218轿车所有人为陈有江,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飞为原告程先凤垫付医疗费用3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3年12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学飞驾驶豫ESM218轿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淇滨区卫河路口时,与原告程先凤发生相撞事故,致使豫ESM218轿车损坏,原告程先凤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学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先凤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原告程先凤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8年8月始在鹤壁市淇滨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程先凤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5024.99元(含被告张学飞垫付35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1110元);3、营养费370元,考虑原告程先凤的伤情构成伤残,在其住院期间可适当补充营养(10元/天×37天=370元);4、护理费2148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9041元/年÷365天×(37天+9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27370.14元],根据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5、误工费846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19235.84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按2014年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被抚养人马伟富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4年÷2=29643.84元。以上共计119235.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程先凤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8、交通费370元,考虑到原告程先凤的就医时间及护理人的护理时间(10元/天×37天=370元),本院予以支持;9、轮椅费370元,因原告程先凤确需轮椅辅助且有票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9960元,根据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980元×2=9960元。综上,原告程先凤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6390.83元(含被告张学飞垫付35000元)。 关于原告程先凤请求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系在诉讼中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有江系豫ESM218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学飞借用被告陈有江的豫ESM21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有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陈有江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学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程先凤的各项损失费用中,医疗费55024.99元(含被告张学飞垫付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共计56504.99元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46504.99元应由被告张学飞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119235.84元、护理费21482元、误工费8468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370元、二次手术费9960元共计169885.8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59885.84元由被告张学飞予以赔付。 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先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20000元; 驳回原告程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保全费77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272元,由原告程先凤负担31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360元,被告张学飞负担2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