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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菊花与鹤壁市淇圣新特药大药房姓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田菊花,女,1957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淇圣新特药大药房。 代表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田菊花,女,1957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淇圣新特药大药房。
代表人孙新峰,该药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新太,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该药房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银水,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田菊花与被告鹤壁市淇圣新特药大药房(以下简称鹤壁淇圣药房)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菊花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鹤壁淇圣药房委托代理人孙新太、肖银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菊花诉称:2011年初,被告鹤壁淇圣药房雇佣我为质检员,约定每年劳务费1000元,并将我的药剂师资格证交由被告鹤壁淇圣药房登记备案使用。2011年底,被告鹤壁淇圣药房与我解除聘用合同,我将药剂师资格证取走。但被告鹤壁淇圣药房至今未将其在鹤壁市食品药品管理局登记档案中我的姓名及药剂师资格证进行变更,导致我不能为其他人提供劳务,给我造成损失。我多次找被告鹤壁淇圣药房协商变更姓名,但被告鹤壁淇圣药房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鹤壁淇圣药房停止侵权;2、被告鹤壁淇圣药房赔偿损失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被告鹤壁淇圣药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鹤壁淇圣药房辩称:原告田菊花2011年在我药房工作期间,并非参加全日制劳务工作,且我药房曾要求原告田菊花参加全日制劳务工作,但原告田菊花拒绝参加,且原告田菊花的行为影响了我药房的正常经营。2012年初,于春兰到我药房工作后,应原告田菊花的要求,双方终止劳务关系。当时原告田菊花同意其姓名登记在档案中,我药房也告知原告田菊花随时可要求变更姓名。2014年7月,原告田菊花提出变更姓名请求,我药房于2014年7月21日将原告田菊花的姓名变更为于春兰。故我药房没有侵害原告田菊花的姓名权,也未干涉原告田菊花自主决定,更未盗用、假冒原告田菊花姓名及其他损害其姓名的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田菊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菊花具有主管药师职务资格,2010年3月3日,被告鹤壁淇圣药房将药品经营许可证质量负责人登记为田菊花。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原告田菊花作为质量负责人为被告鹤壁淇圣药房提供劳务。2011年12月后,原告田菊花未在被告鹤壁淇圣药房提供劳务。2014年7月21日,被告鹤壁淇圣药房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将质量负责人变更为于春兰。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主管药师职务资格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鹤壁淇圣药房于原告田菊花不为其提供劳务后,即2011年12月后,未经原告田菊花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田菊花姓名及主管药师职务资格,使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继续有效,并继续开展商业经营活动,已侵害了原告田菊花的姓名权。被告鹤壁淇圣药房虽辩称原告田菊花允许其药房使用姓名及主管药师职务资格证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田菊花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鹤壁淇圣药房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014年7月21日,被告鹤壁淇圣药房变更药品经营许可登记,将质量负责人由原告田菊花变更为于春兰,即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鹤壁淇圣药房侵害了原告田菊花的姓名权。现被告鹤壁淇圣药房对原告田菊花姓名权的侵害已经停止,故对原告田菊花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田菊花要求被告鹤壁淇圣药房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田菊花自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未在被告鹤壁淇圣药房提供劳务,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期间因被告鹤壁淇圣药房侵犯其姓名权造成损失,故对原告田菊花要求被告鹤壁淇圣药房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菊花要求被告鹤壁淇圣药房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鹤壁淇圣药房侵害了原告田菊花的姓名权,根据被告鹤壁淇圣药房的过错程度、侵害时间、获利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鹤壁淇圣药房赔偿原告田菊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淇圣新特药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菊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田菊花负担218.5元,被告鹤壁市淇圣新特药大药房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屈 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