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王维冉,男,汉族。 被告鹤壁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王维冉与被告鹤壁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热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冉,被告金山热力委托代理人直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冉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直到2014年5月原告被迫辞职,2014年鹤壁市劳动仲裁委作出(2014)141号裁决书,其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失业救济金5952元,并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共计11个月,按照2013年总收入36000元计算)共计33000元。 被告金山热力辩称: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与国营第七九四厂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其仍是国营第七九四厂的工人,按照劳动法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个劳动关系,不能同时签订两个劳动合同建立两个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与原告建立的是临时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维冉自1990年起即在国营第七九四厂上班,后因国营第七九四厂效益不佳原告没有合适的岗位,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国营第七九四厂每月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其基本生活费200元。 原告王维冉于2011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提出辞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交纳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未给被告参加失业保险。 原告自2014年5月从被告处离职后即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并支付工作期间的失业救济金,双倍工资。2014年7月14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金山热力为原告王维冉补缴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被告王维冉失业救济金5952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鹤劳人仲案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原告作为国营七九四厂的待岗工人,于2011年6月至被告处工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此为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11个月,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992元,共计5952元。且被告亦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该部分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 关于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只是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劳动者在领取每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有无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发放二倍工资。本案原告自2011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5月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维冉失业救济金5952元; 二、驳回原告王维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