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杨会堂,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爱国,男,1974年1月3日出生。 原告杨会堂与被告张爱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会堂诉称:2010年,其贷款150000元与被告张爱国合伙经营一北奔驰搅拌车。2011年4月9日,双方协商其退出经营,北奔驰搅拌车归被告张爱国一人所有,被告张爱国支付其车款200000元,如卖车应优先偿还其贷款,并签订有书面协议。被告张爱国卖车后仅支付其部分款项,尚欠车款、贷款利息5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爱国给付其现金50000元。 被告张爱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每人出资50000元,原告贷款150000元,共出资250000元购买豫F06979旧北奔驰牌搅拌车一辆;盈利后先归还贷款,再收回个人投资,贷款利息一分五厘。合作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协议终止。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散伙协议一份,主要内容:1、豫F06979旧北奔驰牌搅拌车以200000元的价格由二人共有转为被告一人所有,2011年4月底前被告给付原告车款3000元,2011年5月至12月底前每月给付7000元;2012年1月20日前给付14000元,2012年3月至12月底前每月给付7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14000元,2013年3月至12月底前每月给付7000元;2、原告杨会堂经手的150000元贷款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一分五厘一季度一结算,由被告张爱国承担;3、如被告张爱国卖该车,必须通知原告杨会堂到场,所卖车款优先偿还原告杨会堂经手的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爱国变卖了涉案车辆,陆续支付原告杨会堂车款150000元及贷款利息6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杨会堂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10年7月8日、2011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曾经系合伙关系,在合作经营期间,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对合伙进行了清算,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2011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合伙清算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张爱国负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杨会堂合伙期间投资款的义务,原告杨会堂请求被告张爱国偿还债务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爱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会堂现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爱国负 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学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