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王合生,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王建伟,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合生与被告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建伟申请变更普通程序,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生,被告王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合生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王建伟因没钱发工资,向原告王合生借款29500元,约定一星期内还钱,但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建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利息12600元(按照贷款利率月息一分五计算,从借款2012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17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伟辩称:1、被告所打的欠条对象不是本案的原告,而是林州建中建筑有限公司;2、在欠条上没有载明是借原告的钱;3、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被告的职工在林州建总建筑有限公司工地工资;4、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5、请求原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王建伟为了给其工人发工资,先后分别向原告王合生借现金12500元、17000元,并分别向原告王合生出具两份借条,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整,王建伟,6月9日”,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柒仟元整,王建伟,6月9日”。被告王建伟至今未返还原告王合生借款,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建伟于2012年6月9日分别向原告王合生借款12500元、17000元,共计295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建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王合生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建伟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王合生要求被告王建伟支付利息12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合生于2012年6月9日分两笔借给被告王建伟共计29500元,均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王合生要求被告王建伟支付利息12600元(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月息一分五计算,从借款2012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17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建伟辩称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均不是被告给原告所写,而是给林州建总建筑有限公司所写,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合生借款本金29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合生要求被告王建伟支付利息126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王合生负担255元,由被告王建伟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王秀双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