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王学成,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宇,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董本义,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学成与被告董本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成委托代理人王瑞宇,被告董本义,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成诉称:2014年4月6日10时53分许,王七成驾驶我所有的豫FR0232牌三轮汽车途径305省道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高速路口东段时,与张亮驾驶被告董本义所有的豫F12239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所有的豫FR0232牌三轮汽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七成车辆维修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04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200元;2、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董本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学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共计204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学成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毁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 2、肇事车辆豫F12239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维修费票据、销货明细表、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4200元,并在2014年6月25日提车的事实; 4、原告行车证复印件、程孬旦行车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豫F02297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为程孬旦; 5、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4月9日程孬旦将其所有的车辆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每天支付租赁费200元; 6、收条1份,证明程孬旦收到原告车辆租赁费16200元; 7、王七成证人证言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王学成,王七成为原告司机,该车辆损失以及停运损失应由原告王学成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中程孬旦的行车证及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协议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董本义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学成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车辆维修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协议一方签收人程孬旦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6日10时53分许,被告董本义的司机张亮驾驶豫F12239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浚大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浚大线高速路口东路段时,避让前方掉头车辆,因避让措施不当,与由王七成停放在浚大线路北侧人行道上的豫FR0232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董本义的司机张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本义所有的豫F12239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学成支出车辆维修费4200元。原、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王七成西王学成雇佣的司机,豫FR0232牌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学成,但该车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营运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被告董本义的司机张亮驾驶豫F12239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浚大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浚大线高速路口东路段时,与由王七成停放在浚大线路北侧人行道上的豫FR0232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学成主张的损失:车辆维修费4200元,有相关维修票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王学成所有的豫FR0232牌三轮汽车系非营运车辆,不应产生停运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又非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学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12239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学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张学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200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学成车辆维修费420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成车辆维修费4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原告张学成负担3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屈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