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王红霞,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福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孟宪宾,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耿继亚,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王红霞与被告孟宪宾、耿继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福宇,被告孟宪宾、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继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霞诉称:2014年4月5日13时19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梅花巷交叉口,我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耿继亚驾驶的豫FD004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骶骨等处骨折,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继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耿继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494.32元,被告孟宪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案件的受理费、拖车费、停车费等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孟宪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为原告垫付了门诊检查费、生活费、住院费共计4500元。我和耿继亚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我和耿继亚都在车上,我让耿继亚驾驶车辆的。 被告耿继亚辩称:我开车从梅花巷由西往东向兴鹤大街交叉口正常行驶,原告王红霞骑电动车从南向北撞到我驾驶的豫FD0049号轿车的侧后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3时19分许,被告耿继亚驾驶豫FD0049号车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梅花巷交叉口与驾驶洪都牌电动车的原告王红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及乘坐人裴盈盈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第20140405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继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红霞无责任。被告孟宪宾系豫FD0049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王红霞于2014年4月5日至4月23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被告孟宪宾为原告王红霞预交住院费2000元,原告王红霞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74.32元,出院后支付检查费用11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宪宾为原告王红霞支付门诊检查费180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4月5日13时19分许,被告耿继亚驾驶豫FD0049号车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梅花巷交叉口与驾驶洪都牌电动车的原告王红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耿继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红霞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红霞受伤,原告王红霞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原告王红霞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844.32元(1674.32元+390元×3=2844.3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数额,对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时间为2014年5月3日、6月5日、7月16日三张检查费票据,因该出院医嘱中有出院三个月复诊的医嘱,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称该票据超出住院时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1964.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王红霞住院18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教育行业年平均工资3984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964.86元(39843元/年÷365天×18天=1964.8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既无该中学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未提供其近三年收入情况,且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1432.16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1432.1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既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未提供近三年收入情况,且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4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王红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80元,考虑到原告王红霞的就医时间及其护理人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元。7、车辆损失200元,因原告王红霞的电动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坏需要修理,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其提交的修车费发票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存在差异,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复印费,因复印费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拖车费、停车费140元,该费用系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现原告王红霞已实际支出,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有相关票据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红霞的各项损失为7301.3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孟宪宾系该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耿继亚系驾驶人,故被告耿继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红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孟宪宾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孟宪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红霞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原告王红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红霞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耿继亚予以赔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2844.3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3384.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误工费1964.86元、护理费1432.16元、交通费180元共计3577.0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车辆损失200元,拖车费、停车费140元共计3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霞7301.34元。 关于被告孟宪宾先行支付原告王红霞的2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王红霞赔偿款7301.34元时扣除2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孟宪宾。 关于被告孟宪宾在原告王红霞住院前支付的检查费用1808元,被告孟宪宾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申请理赔。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301.34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宪宾2000元; 驳回原告王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王红霞负担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凡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