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李宏波,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宏波诉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波诉称:2007年8月份到2013年5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期间,部分工资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65440元及利息16330元。 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期间,部分工资未支付,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为“今欠李宏波07年8月15日至08年12月工资11950,09年2月至12年4月工资33990元,12年5月至13年5月工资19500,共计65440。欠款人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8月14日”。就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长期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损失,双方约定按月息一分五的利息与工资一并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544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能够证明该欠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5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同意按照月息一分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6330不超出上述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633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宏波劳务工资65440元及利息损失16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