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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然、牛秀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李平然,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牛秀珍,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李平然,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牛秀珍,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李平然、牛秀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然、牛秀珍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原告牛秀珍与欧福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然、牛秀珍诉称:2013年10月21日9时31分许,原告李平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牛秀珍途径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浚大线化皮屯村口时,齐天龙驾驶欧福连所有的豫FHA569号轿车将原告牛秀珍撞伤,电动三轮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齐天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HA569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7456.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456.9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平然、牛秀珍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齐天龙驾驶证复印件、豫FHA569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齐天龙驾驶,豫FHA569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欧福连;
3、肇事车辆豫FHA569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4、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病历和鹤壁市京立医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牛秀珍伤情以及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11天,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在鹤壁市京立医院住院63天,共计74天;
5、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牛秀珍支出医疗费20584.38元;
6、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高强门窗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3年7、8、9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牛秀珍误工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情况;
7、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牛秀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需2-3人,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二次手术需5000元;
8、鉴定费票据1份及照相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牛秀珍支出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
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牛秀珍支出交通费1000元;
10、车辆维修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李平然车辆受损更换配件及工时费793元;
11、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李平然车辆受损支出施救费500元;
12、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牛秀珍为居民户口。
原告李平然、牛秀珍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20584.38元;2、误工费24360.76元,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7月9日共计262天,原告牛秀珍从事行业为制造业日工资为每天92.98元,262天×92.98元=24360.76元;3、护理费24822.72元,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74天×3人×79.56元/天+90天×1人×79.56元/天=24822.72;4、营养费7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照相费2640元;11、车辆损失793元;12、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137456.9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牛秀珍、刘余叶、张敬利3人名字明显为一人所签,且王海洋名字签错,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7中护理期限有异议,原告牛秀珍已住院74天,伤情已基本稳定,不需要再给予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牛秀珍是右上臂骨折,按照生活护理认定依据,不影响进食、翻身;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费、照相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证据9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无法证明车辆损失;对证据11有异议,该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李平然、牛秀珍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意见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均属于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其公司按限额内的10000元进行赔偿;误工费其公司同意按每天5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应按79.56元/天×2人×74天=11774.88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同质证意见。
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平然、牛秀珍提交的证据1、2、3、4、5、7、8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也能够证明经鉴定原告牛秀珍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护理情况,对该7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无劳动关系证明相互印证,且工资表亦无制表人、公司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可由法院酌定;证据10、1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李平然支出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1日9时31分许,齐天龙驾驶豫FHA569号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浚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钜桥镇化皮屯村口时,与原告李平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乘车人,即原告牛秀珍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齐天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平然无责任。豫FHA569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牛秀珍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原告牛秀珍共支出医疗费20584.38元。
2014年7月1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牛秀珍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三个月需生活护理1人;3、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
原告李平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共支出车辆维修费793元,施救费500元。
豫FHA569号轿车所有人为欧福连,事故发生时,系欧福连雇佣齐天龙驾驶车辆,齐天龙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原告牛秀珍系居民户口,1958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李平然与原告牛秀珍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牛秀珍与欧福连达成调解协议:1、欧福连赔偿原告牛秀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500元,除欧福连已垫付500元外,欧福连另给付原告牛秀珍14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欧福连迟延履行,另向原告牛秀珍支付2000元违约金;2、原告牛秀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超出14500元部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3、原告牛秀珍放弃对欧福连其他诉讼请求。欧福连已向原告牛秀珍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齐天龙驾驶豫FHA569号轿车与原告李平然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齐天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平然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牛秀珍的损失:1、医疗费20584.3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4360.76元,因原告牛秀珍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为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9日共计262天,对22398.03元/年÷365天×262天=16060.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24822.72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1人护理,故对29041元/年÷365天×74天×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18935.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因原告牛秀珍系居民户口,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740元,按照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牛秀珍构成伤残情况、被告齐天龙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牛秀珍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照相费与鉴定费共计264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牛秀珍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牛秀珍的损失共计114136.24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平然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93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29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HA569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牛秀珍、李平然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牛秀珍的各项损失共计114136.24元,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秀珍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牛秀珍85591.86元(114136.24元-20584.38元-740元-2220元-5000元=85591.86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牛秀珍共计95591.86元。
原告李平然的损失为1293元,应由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平然。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秀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591.8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平然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293元;
三、驳回原告李平然、牛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9元,原告李平然、牛秀珍负担9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34元。鉴定费2640元,原告李平然、牛秀珍负担8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2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李平然、牛秀珍负担1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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