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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云华、靳志轩、靳志飞与常志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朱云华,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靳志轩,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靳志飞,男,2001年4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云华,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系原告靳志飞之母。 以上三原告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朱云华,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靳志轩,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靳志飞,男,2001年4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云华,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系原告靳志飞之母。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志江,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新民,男,1970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思强,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朱云华、靳志轩、靳志飞与被告常志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平、代理审判员孟利平、人民陪审员马学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常志江及委托代理人黄思强、霍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云华、靳志轩、靳志飞诉称:三原告亲属靳海岭在被告常志江的工地上打混凝土,被告常志江共拖欠靳海岭工资款6万元,2012年6月9日,被告常志江为靳海岭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晋海岭叁万元欠条两张,常志江,2012年6月9日”。上述款项经靳海岭多次催要,直至2014年3月25日靳海岭死亡后,被告常志江一直拒绝偿还。原告朱云华为靳海岭的妻子,原告靳志轩、靳志飞为靳海岭的儿子,在靳海岭的父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三原告作为死者靳海岭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常志江偿还上述款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志江偿还三原告靳海岭的工资款6万元及利息。
被告常志江辩称:三原告所述不实。其为靳海岭出具的欠条金额为3万元,并非6万元,实为两张金额各为1.5万元的欠条。且其于2012年11月11日偿还靳海岭1万元,2012年11月18日偿还靳海岭2万元。综上,其对靳海岭的3万元欠款已全部清偿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靳海岭在被告常志江承包的鹤壁市绿城花园小区工地分包了部分工程。靳海岭施工完毕后,被告常志江于2012年6月9日向靳海岭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晋海岭叁万元欠条两张。常志江2012年6月9日”,欠款性质为工资款。2012年11月11日,靳海岭向被告常志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工资壹万元整(10000)打灰靳海岭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8日,靳海岭向被告常志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工资款贰万元整。绿城花园5-8#楼打砼工:靳海岭2012年11月18号”。
另查明,靳海岭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靳××、其母崔××,其妻朱云华,其子靳志轩、靳志飞。其父靳××、其母崔××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款项的继承权,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朱云华和靳志轩、靳志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常志江提交的借条两张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靳海岭在被告常志江承包的绿城花园工地分包了部分工程,被告常志江依法应当给付相应价款。2012年6月9日被告常志江向靳海岭出具的欠条,按照生活常理和书写习惯推论,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应为6万元,即2张3万元的欠条。靳海岭于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8日向被告常志江二次借取工资款3万元,应与被告常志江出具的6万元欠款相抵消。综上,被告常志江尚欠靳海岭工资款3万元。2014年3月25日,靳海岭死亡后,未放弃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妻朱云华,其子靳志轩、靳志飞,即本案的三原告要求被告常志江偿还靳海岭工资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常志江支付工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志江偿还原告朱云华、靳志轩、靳志飞工资款
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云华、靳志轩、靳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朱云华、靳志轩、靳志飞负担325元,被告常志江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孟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