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李光辉,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杜志芳,男,1972年1月6日出生。 原告李光辉与被告杜志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辉诉称:我购买了一套位于鹤壁市**区**路**小区15号楼东单元五楼西户房屋,被告杜志芳居住于原告住宅的正上方六楼。由于被告杜志芳的卫生间、厨房等多处漏水,对我的房屋造成损害,严重影响我的生活。因要求被告对六楼房屋相关设施维修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采取有效的维修措施防止漏水以停止对原告房屋的损害。 被告杜志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辉购买了一套位于鹤壁市**区**路淇滨**小区15#楼东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被告杜志芳购买了一套位于鹤壁市**区**路**小区15#楼东单元阁楼西户的房屋,被告杜志芳的房屋位于原告李光辉房屋的正上方。由于被告杜志芳房屋中卫生间、厨房等处漏水,给原告李光辉的房屋造成了损害。 本院认为:原告李光辉与被告杜志芳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双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杜志芳所有的房屋卫生间、厨房等多处漏水,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被告应当排除妨碍,避免对原告的房屋再次造成损害,故原告主张被告采取有效的维修措施防止漏水以停止对其房屋的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志芳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房屋漏水以停止对原告李光辉房屋的损害。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杜志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银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 振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