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朱云华,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靳志轩,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靳志飞,男,2001年4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云华,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系原告靳志飞之母。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海军。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鹤壁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海涛。 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志江,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思强,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朱云华、靳志轩、靳志飞与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恒公司)、鹤壁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地产公司)、常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安阳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被告朝阳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常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云华、靳志轩、靳志飞诉称:被告朝阳地产公司作为鹤壁市绿城花园小区的开发商,被告安阳永恒公司作为该小区的承建方,被告常志江作为被告安阳永恒公司的施工队,在对该小区5#-8#楼施工时,三被告陆续从三原告的亲属靳海岭处赊购钢材,后共拖欠钢材款238423元。上述款项经靳海岭多次催要,直至2014年3月25日靳海岭死亡后,三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朱云华为靳海岭的妻子,原告靳志轩、靳志飞为靳海岭的儿子,在靳海岭的父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三原告作为死者靳海岭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三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三原告钢材款238423元及利息。 被告安阳永恒公司辩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地产公司辩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志江辩称:1、其是被告安阳永恒公司的施工队,2012年,靳海岭从施工队分包了绿城花园小区5#-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同时靳海岭是此项工程的钢材供应商,按照合同价格约定,若靳海岭做完全部工程,工程款为858296.48元,但靳海岭因自身原因,未能全部履行合同,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为 635494.48元,钢材款为861450元,工程款和钢材款两项共计1496944.4元,其已支付靳海岭工程款492800元,已支付钢材款661000元,两项合计下欠靳海岭343144.4元。2013年春节前夕,靳海岭雇佣的工人集体向靳海岭讨要工资,并多次上访,在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的行政监督下,责令被告常志江代替靳海岭向工人发放工资,当时靳海岭的工程款不足以偿还工人的全部工资,为了处理矛盾,靳海岭同意对超出工程款的部分与自己的钢材款折抵,其共代替靳海岭向工人发放工资439121元。综上,其已超付靳海岭95976.52元,对超出部分其保留诉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钢材款238423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出库单收据19张,证明:1、三被告共赊购钢材款总额908558元,扣除工地退回9135元的钢材、三被告已付611000元、双方有争议的50000元(三原告保留诉权),三被告尚欠三原告钢材款238423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朱云华是接手其兄朱××经营的钢材生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阳永恒公司、被告朝阳地产公司均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常志江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款单上显示的钢材款金额无异议,对扣除工地退回9135元的钢材无异议,对其已付钢材款611000元有异议,其实际已付钢材款 661000元;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常志江提交的证据有: 1、靳海岭出具的钢材款收据六张,证明其已支付靳海岭钢材款661000元; 2、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信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替靳海岭发放工人工资,靳海岭同意从自己的钢材款中扣除超额发放的部分; 3、代发工人工资的手续两组,证明:其代替靳海岭发放工人工资439121元; 4、靳海岭出具工程款收据44张。证明:靳海岭收到工程款492800元; 5、2012年9月15日,其与靳海岭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被告朝阳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靳海岭是绿城花园5#-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分包人,若靳海岭做完全部工程,靳海岭应收到工程款858296.48元。 6、被告朝阳地产公司的证明一份及第三人出具的靳海岭未做工程量的证明材料七组,证明:靳海岭未做工程量和支付第三人所做工程量的工程款,其中有222802元的工程量是靳海岭未完成而由第三人完成的工程量,与证据5折抵后,靳海岭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为635494.48元。 7、仲裁裁决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5#-8#楼的实际施工人是靳海岭,而伤者朱×是靳海岭雇佣的工人。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常志江提交的证据一中靳海岭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应为收到钢材款1000元,并非51000元,收条中大写的“伍万”,不是靳海岭亲笔书写,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长江路信访办不具备单位出具证明的资格,信访办只是单位内部的办公室且没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拖欠的钢材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靳海岭所出具的收条,收条中显示的工程款与本案审理的钢材款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时间在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纠纷之后,不能证明被告常志江的主张;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安阳永恒公司对被告常志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朝阳地产公司对被告常志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出库单收据19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常志江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朱云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常志江提交的证据一靳海岭出具的钢材款收据六张,三原告对2012年10月22日的收据中的51000元只认可其中的“1000元”,对其他五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五张收据予以采信,对2012年10月22日收据中的1000元亦予采信;被告常志江提交的证据2-7,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常志江在承包被告安阳永恒公司承建的鹤壁市淇滨区绿城花园小区5#-8#楼施工工程期间,陆续从靳海岭处赊购钢材合计价值908558元,扣除工地退回9135元的钢材、被告常志江已付钢材款611000元、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50000元,被告常志江尚欠靳海岭钢材款238423元未支付。 另查明,靳海岭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靳××、其母崔××,其妻朱云华,其子靳志轩、靳志飞。其父靳××、其母崔××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款项的继承权,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朱云华和靳志轩、靳志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收据19张、被告常志江提交的钢材款收据6张、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靳海岭为出卖人,被告常志江为买受人,靳海岭交付被告常志江钢材,被告常志江支付钢材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靳海岭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常志江钢材,被告常志江拖欠钢材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常志江应当给付靳海岭剩余钢材款238423元。靳海岭已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未放弃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妻朱云华,其子靳志轩、靳志飞,即本案三原告要求被告常志江偿还钢材款238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的钢材款利息及被告安阳永恒公司、被告朝阳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常志江提出以给付靳海岭的工程款、其替靳海岭垫付的工人工资款与本案钢材款相互折抵的问题,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工程款、工人工资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志江提出的其向靳海岭超付的工程款、工资款项,可另案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志江偿还原告朱云华、靳志轩、靳志飞钢材款 2384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云华、靳志轩、靳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被告常志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申孟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