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富真,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富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1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一女刘一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刘某、刘一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80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13日在大来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1月10日婚生子刘某出生,2010年11月29日婚生女刘一某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