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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山与张军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张连山,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富真,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军勇,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张连山,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富真,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军勇,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张连山与被告张军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富真,被告张军勇、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山诉称:2014年7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军勇驾驶的豫FQQ609轿车行至淇滨区黎阳路军民花园四区北口时,与我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1天。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军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QQ60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68.70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20元、修车费450元、停车费16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6288.70元。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FQQ60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张连山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诉讼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负担。
被告张军勇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豫FQQ60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连山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对原告张连山要求的修车费、停车费有异议,原告张连山的车辆并无损坏,只有我的车有损坏。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张连山垫付了1190元医疗费,770元的医疗费票据我拿着,420元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张连山处,对我为原告张连山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军勇驾驶豫FQQ60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淇滨区黎阳路军民花园四区北口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张连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张连山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军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连山无责任。
同日,原告张连山入住鹤壁京立医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0天,期间由女儿张桥云进行陪护,支出医疗费1748.70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张军勇为原告张连山垫付检查费1190元。
被告张军勇所有的豫FQQ60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连山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拖车费票据、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军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军勇驾驶豫FQQ609号轿车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张连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连山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军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连山无责任。原告张连山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军勇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豫FQQ60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张连山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军勇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张连山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168.70元,其中1748.70元系原告张连山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420元系被告张军勇为原告张连山垫付的检查费,对1748.7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540元,原告张连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张连山住院10天,误工费为613.64元(22398.03元/年÷365天×10天=613.6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210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1人=795.6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对其中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10元,因原告张连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20元,考虑到原告张连山的就医时间及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元;7、修车费45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张连山受伤,两车损坏,结合原告张连山提交的修车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5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停车费160元、拖车费100元,系原告张连山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连山的各项损失共计3967.9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17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048.7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误工费613.64元、护理费795.6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09.2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拖车费1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该费用及修车费1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停车费16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军勇予以赔付。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连山3807.98元,被告张军勇赔偿原告张连山160元。因被告张军勇为原告张连山垫付1190元,对超出被告张军勇应赔偿的部分1030元(1190元-160元=1030元),被告张军勇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山各项损失共计3807.98元;
二、驳回原告张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连山负担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被告张军勇负担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孟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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