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张锋,男,1979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树刚,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代表人尚卫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锋与被告张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及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锋诉称:2014年4月24日6时30分许,我驾驶豫F72635牌号小型轿车沿华夏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柳江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张树刚驾驶的豫ESG056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我所驾驶的豫F72635牌号小型轿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我与被告张树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1012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其有驾驶资格;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树刚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锋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012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锋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2、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0124元; 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的事实;4、肇事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且系原告个人委托,违反了鉴定程序。 被告张树刚未质证。 被告张树刚、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均无反证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张锋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车辆归属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4日6时30分许,原告张锋驾驶豫F72635牌号小型轿车沿华夏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柳江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张树刚驾驶的豫ESG056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树刚所有的豫ESG056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2014年5月6日,经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鹤壁宏昱(2014)估鉴字第14H005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张锋所有的豫F72635牌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0124元。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原告张锋驾驶豫F72635牌号小型轿车沿华夏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柳江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张树刚驾驶的豫ESG056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ESG056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锋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树刚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锋的车辆维修费10124元,已超出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锋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8124元,由被告张树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062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锋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张树刚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62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锋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张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锋车辆损失费4062元; 三、驳回原告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原告张锋负担21元,被告张树刚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马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屈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