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未菊花,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崔军平,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与兴鹤大街交汇处。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未菊花与被告崔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崔军平、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12时30分,案外人黄某某驾驶豫F91333号轿车沿大白线蔡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到衡山变电站标牌下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F91333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崔军平,黄某某系被告崔军平的雇员。豫F9133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其将赔偿数额变更为72320.93元。 被告崔军平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承担损失。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2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3、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 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2320.9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2、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1756.35元;4、陪护证2张,证明陪护人员靳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6、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7、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未菊花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 原告陈述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方式为:1、医疗费2175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30元/天=3240元;3、营养费:108天×10元/天=108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108天×2人×(25379元/年÷365天)=15018元,出院后60天×(25379元/年÷365天)=4171.9元,共计19189.9元;5、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486天=27604.8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以上共计96320.93元,扣除被告崔军平垫付的2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320.9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住院病历有异议,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之后基本不存在医疗费支出,因此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当计算到2013年4月份;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每日清单,另金额为70元的医疗费票据日期是2014年6月11日,是在原告出院之后发生的,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据4陪护证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的印章,考虑到原告的伤情1人护理为宜;对证据5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证据6户口簿无异议;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机构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评定意见中原告出院后2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属于评定意见,不属于鉴定意见,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只有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条,因次该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陈述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方式质证认为:医疗费用应当提交每日清单作为计算依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24日)作为定案依据;误工费不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已经57岁,基本不具有劳动能力,而且也超过了退休年龄,原告亦没有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同时,原告存在拖延鉴定的情况,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金过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当赔偿。 被告崔军平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崔军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其预交住院费6000元;2、任雪平、靳某某出具的收条各2份,证明原告领走现金18000元;3、驾驶证一份,证明黄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未菊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均对被告崔军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涉案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住院情况和护理人数及支出医疗费21686.35元、鉴定检查费7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鉴定费票据,该费用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的各项财产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8日12时30分,案外人黄某某驾驶豫F91333号轿车沿大白线蔡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到衡山变电站标牌下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F9133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21686.35元。2014年7月1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未菊花出院后2个月内可考虑需生活护理1人,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豫F91333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崔军平,事故发生时,黄某某系在执行雇主即本案被告崔军平的雇佣活动,被告崔军平已为原告垫付现金2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涉案豫F9133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军平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21756.35元(含鉴定检查费7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108天×2人+29041/年÷12个月/年×2月×1人=22026.08元计算,原告仅主张护理费19189.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486天(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11284.97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因该费用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6950.68元计算,原告诉请15049.8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7401.1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132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9189.9元+误工费11284.9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不足部分16076.35元(医疗费217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10000元),由被告崔军平承担,因被告崔军平已垫付24000元,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军平垫付的余款7923.65元(24000元-16076.3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予以理赔,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401.1元(10000元+51324.75元-7923.65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未菊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324.75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未菊花53401.1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崔军平垫付款7923.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未菊花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未菊花负担4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19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未菊花负担4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郝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