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朱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103207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1、其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朱某由其自行抚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原告陈述不实,其只有一套房产,没有存款及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5日在汤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1月31日婚生女朱某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马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