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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与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饶某,女,1989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小冬,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户某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饶某与被告户某某离婚纠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饶某,女,1989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小冬,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户某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饶某与被告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冬、被告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同居生活,2010年2月12日女儿户一某出生并于2013年6月20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近两年被告喝酒成性,每次酒后都对其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户一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
被告户某某辩称:其与原告饶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饶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与被告户某某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2月12日生育一女户一某。2013年6月20日,原告饶某与被告户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饶某与被告户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被告户某某认错态度较好,正在努力获取原告饶某的谅解,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饶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户某某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饶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饶某与被告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