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2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祥(系原告哥哥),男,1948年1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1952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陈光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2月27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匆匆登记结婚,被告向我索要了4600元的彩礼。但婚后被告一直拒绝与我一起生活,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双方虽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答辩:我和原告均为老年婚姻,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索要彩礼一事不实,我没有向原告索要过彩礼。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再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1年有余,现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生活矛盾,考虑到原、被告在花甲之年再次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应更为谨慎的对待婚姻关系及处理家庭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