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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清芬与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霍清芬,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富铭,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秀珍,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霍清芬,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富铭,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秀珍,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反驳、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霍清芬与被告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清芬委托代理人薛富铭,被告王秀珍委托代理人杜素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清芬诉称:2009年9月底,我妹妹霍爱芹、妹夫靳红随同被告王秀珍的丈夫关向奎到我家,关向奎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期限2个月。当时我没有现金,没有出借。后多次提出借款,我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向关向奎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之后,我让妹夫靳红向关向奎要求出具借条,但因关向奎因病住院,出具借条的事情搁置。关向奎于2013年11月17日去世,我和霍爱芹、靳红多次向被告王秀珍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王秀珍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秀珍偿还原告霍清芬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王秀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秀珍辩称:原告霍清芬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霍清芬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霍清芬要求被告王秀珍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霍清芬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霍清芬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凭证及关向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秀珍的丈夫关向奎转款100000元,以及被告王秀珍在转账明细上备注其丈夫2013年11月7日住院、2013年11月18日病故和取款事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秀珍偿还;2、原告霍清芬与被告王秀珍谈话录音2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3、证人靳红证言,证明关向奎借款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秀珍对原告霍清芬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银行卡不能证明是原告霍清芬本人所有,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两个账号之间有经济往来,对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明细系被告王秀珍向原告霍清芬提供,说明该账户存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款项由被告王秀珍承担无法律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该两份录音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关向奎向原告霍清芬借款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靳红与原告霍清芬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存在虚假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秀珍提交的证据为关向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霍清芬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霍清芬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关向奎1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但该两份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霍清芬的主张,且被告王秀珍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靳红证言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霍清芬给付关向奎100000元的事实,亦能够证明该款项系原告霍清芬出借给关向奎,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借款利息部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秀珍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原告霍清芬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10月17日关向奎银行账户进款1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王秀珍关于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秀珍的丈夫关向奎通过案外人靳红向原告霍清芬借款,2013年10月17日,原告霍清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关向奎出借1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关向奎因病去世。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王秀珍与关向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向奎向原告霍清芬借款10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秀珍与关向奎系夫妻关系,关向奎已于2013年11月18日去世,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霍清芬要求被告王秀珍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霍清芬要求被告王秀珍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3年10月18日至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霍清芬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王秀珍认为涉案的100000元并非借款,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的答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清芬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霍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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