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韩凤丽,女,1965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旭,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肖艳峰,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长海,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韩凤丽与被告肖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丽的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凤丽诉称:2013年7月3日21时30分,被告肖艳峰驾驶豫FE0039号小型客车与张××驾驶豫F30569号小型客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F30569号小型客车损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第410653-000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艳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豫FE003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豫F30569号小型客车车主,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韩凤丽豫F30569号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50987元。诉讼中,原告韩凤丽明确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赔偿原告韩凤丽豫F30569号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46610元;2、鉴定费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肖艳峰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韩凤丽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应按照定损单确定的30610元计算;2、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韩凤丽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豫F30569号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46610元及鉴定费2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韩凤丽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韩凤丽的行车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韩凤丽系豫F30569号小型客车车主和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肖艳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豫F30569号小型客车维修需人工费8000元,更换配件及材料费用需38610元,共计46610元; 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韩凤丽在诉讼中支出鉴定费2500元; 4、保险单一份,证明:豫FE003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金额过高,与定损额不符,该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车辆损坏残值;证据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4保险单无异议,但原告韩凤丽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首先由豫FE0039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担,交强险也是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其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一份,证明:豫F30569号小型客车定损金额为3061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韩凤丽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确定的车辆维修费过低,应当按照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计算车辆维修费。 被告肖艳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凤丽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司法鉴定书,该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鉴定费票据,原告韩凤丽在诉讼中支出的鉴定费属法定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保险单,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公司单方出具,且原告韩凤丽对该证据确定的车损金额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韩凤丽系豫F30569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肖艳峰系豫FE0039号小型客车车主。2013年7月3日21时30分,被告肖艳峰驾驶豫FE0039号小型客车与张××驾驶豫F30569号小型客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F30569号小型客车损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第410653-000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艳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豫FE003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韩凤丽就豫F30569号车的车辆维修费申请司法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豫F30569号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8000元;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38610元”,两项共计4661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韩凤丽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肖艳峰未向原告韩凤丽垫付豫F30569号小型客车的车辆维修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艳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豫FE0039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肖艳峰,原告韩凤丽作为豫F30569号车辆车主依法有权请求被告肖艳峰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FE003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韩凤丽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韩凤丽请求的车辆维修费46610元,有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韩凤丽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凤丽车辆维修费466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