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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闫某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闫某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五月初六在鹤壁市淇滨区意天小区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8月10日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和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生育一女闫某某甲,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子闫某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无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孙某某数月无故外出,把孩子丢下不管,拒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我和被告孙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闫某某甲、闫某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9日(农历五月初六)在鹤壁市淇滨区意天小区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8月10日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生育一女闫某某甲,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子闫某某乙。原告闫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闫某某起诉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闫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凡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