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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堂与陈保军、陈保红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陈建堂,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保军,男,1971年8月9日出生。 被告陈保红,女,1975年2月7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陈建堂,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保军,男,1971年8月9日出生。
被告陈保红,女,1975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忠(系陈保红之夫),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进行答辩、出庭应诉,进行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建堂与被告陈保军、陈保红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平,被告陈保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堂诉称:我与妻子马现英(于2011年病逝)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陈保军,女儿陈保红,两子女均已成家。自2011年妻子马现英去世后,被告陈保军将我的口粮田占为己有,我被迫出去打工维持生活,但被告横加阻拦,不让我去工作。现我已无任何生活来源,我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2、原告以后支出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均担;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保军未答辩。
被告陈保红辩称:现在原告有生活能力,我和被告陈保军都生活困难,我们仅同意每年向原告共同支付赡养费3000元,多的就不同意再出。原告以后看病支出的医疗费我们同意均担。
经审理查明:陈建堂与前妻子马现英(已去世)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陈保军,次女陈保红,二人均已成家。2011年10月8日,马现英因病去世。2012年,陈建堂与张海云再婚,陈建堂与其二子女因再婚等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紧张。后原告陈建堂与二被告因赡养事宜协商无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赡养老人不仅是法律规定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陈保军、陈保红系原告陈建堂子女,二人依法应对原告陈建堂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陈建堂虽63周岁,但并未丧失的劳动能力,结合二被告的家庭情况及本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从2014年4月1日起二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关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平均分担其以后产生医疗费用的诉请,因二原告有两个子女,每个子女都负有赡养义务,故二被告应各自负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一半,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保军、陈保红自2014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建堂赡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
二、原告陈建堂的医疗费用被告陈保军、陈保红各承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保军、陈保红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