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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君与刘晓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88号 原告薛君,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晓阳,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香梅,女,1964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88号
原告薛君,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晓阳,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香梅,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上诉、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刘刚义,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上诉、进行和解等。
原告薛君与被告刘晓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霞,被告刘晓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香梅、刘刚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君诉称:2013年3月5日,我与被告刘晓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刘某某由被告刘晓阳抚养,我在不影响婚生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自愿探望女儿,每周可探望女儿一次,法定节假日可接女儿随我居住,被告不得拒绝。如拒绝或者干涉我探望女儿,我可随时要回女儿刘某某的抚养权。双方离婚后,我经强烈要求,被告刘晓阳才允许我探望女儿三、四次,后被告多次拒绝我探视女儿。现被告刘晓阳再婚,女儿在浚县王庄乡下河村随其奶奶生活,我因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刘某某的抚养权由被告刘晓阳变更为我,且被告刘晓阳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刘晓阳辩称:我不同意将抚养权变更为原告薛君,不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离婚协议书》载明:婚生女刘某某由男方抚养,抚养权归男方。双方离婚后,2013年6月22日,我的腿折了,由原告薛君抚养孩子三个月,后来又给了我。2014年5月17日(农历4月19日),原告薛君把孩子领走,2014年5月26日(农历4月28日)把孩子送回来。2014年5月31日,我再婚,原告薛君下午去我家闹。后来原告薛君又多次到我家和单位闹,我没有说不让原告看望孩子,而是原告多次无理取闹,引起我的反感,就没有让原告薛君看望孩子。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薛君与被告刘晓阳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刘某某(2012年1月13日出生)由被告刘晓阳抚养至18周岁,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不影响婚生女儿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薛君可自愿探望女儿,经双方协商每周可探视女儿一次,法定节假日原告薛君可接婚生女刘某某随其居住,被告刘晓阳不得拒绝。如果被告刘晓阳拒绝或者干涉原告薛君探望婚生女刘某某,原告薛君可随时要回婚生女刘某某的抚养权。在被告刘晓阳抚养孩子期间,婚生女刘某某随其爷爷奶奶在河南省浚县善堂镇下河村生活,被告刘晓阳周六周日回去照顾刘某某。2014年5月31日,被告刘晓阳再婚,当天下午原告薛君与被告刘晓阳家人发生争执。2014年5月31日以后,被告刘晓阳因反感原告原告薛君到其家里和单位吵闹,没有让原告薛君再看望婚生女刘某某。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看孩子发生纠纷,被告刘晓阳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薛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刘某某的抚养权由被告刘晓阳变更为原告薛君,被告刘晓阳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2014年1-9月份,被告刘晓阳的平均工资为1805.10元。
以上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薛君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本院依原告薛君申请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告刘晓阳在中国银行鹤壁分行的工资明细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薛君与被告刘晓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刘晓阳拒绝或者干涉原告薛君探望婚生女刘某某,原告薛君可随时要回婚生女刘某某的抚养权。被告刘晓阳自认从2014年5月31日以后,没有让原告薛君再看望婚生女刘某某,原、被告双方约定变更抚养权的条件成就,且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刘晓阳再婚,刘某某随其爷爷奶奶在河南省浚县善堂镇下河村生活,被告刘晓阳仅在周六周日照顾刘某某的生活,其并未尽到对刘某某的抚养、教育义务;而原告薛君未再婚,刘某某随其母亲原告薛君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薛君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薛君要求被告刘晓阳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被告刘晓阳支付刘某某的抚养费应为361.02元(1805.10元/月×20%=361.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刘某某的抚养权由被告刘晓阳变更为原告薛君;
二、被告刘晓阳每月支付婚生女刘晓阳抚养费361.0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刘某某十八周岁;
三、本判决第二项内容于每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薛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君负担50元,被告刘晓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凡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