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41号 原告赵国华,女,1970年4月9日出生。 被告赵存宝,男,1973年1月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华与被告赵存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赵国华不能提供被告赵存宝准确送达地址,亦不申请本院对被告赵存宝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国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志鹏 |